田凯程律师亲办案例
虚报支出冒领财物,一朝入狱----职务侵占罪
来源:田凯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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鲸吞蚕食,心里的恶念贪念一起作祟,人开始变得腐朽虚弱;无法挡住邪祟对浩然正气的侵蚀,人开始变得猥琐萎靡。无法否认,人都是有弱点的,但是不经抗争就屈服于自己的弱点是可耻的,只有时刻警惕心中的恶念和魔鬼,才能坦荡无畏的活着。

主要案情: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进入深圳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起,陈某负责该公司安装部安装员的工作车费报销。在工作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公司安装员报销出勤工作车票时,通过涂改、裁剪、伪造他人字迹的方式,伪造、虚报出勤车费,骗取公司领导签字并骗领公司所报销的车费,进而占为己有。经查,被告人陈某采取上述方式,多次作案,在其工作期间侵占公司报销车费共计人民币285082元。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再次作案时,被公司领导发现其虚报车费的职务侵占行为,后陈某退还公司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其余侵占钱款拒不返还公司。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1、其实际是从2013年中旬才开始侵占公司款项的,但因为公司当时承诺不追究其责任,故其按照公司的说法才书面确认从2013年1月开始侵占公司款项;2、其实际侵占的款项只有十几万,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28万元之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认罪情节,且有退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开始作案的时间没有直接证据,而且陈某关于2013年中旬作案的供述比较合理;3、本案关于侵占金额的认定证据并不充分,请求法庭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进入深圳市新渠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渠道公司”)工作,2010年8月,陈某开始负责该公司安装部安装员的车费报销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涂改、裁剪、伪造出勤人员字迹等手段,以在报销登记表中虚报、多报费用的方式,骗领公司报销款项,并将相关款项占为己有。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虚报费用时被公司领导发现,后陈某退还公司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其余侵占钱款拒不返还公司。经核,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共从公司财务领取报销款项共计人民币427172.2元,其中,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共计领取人民币241622元;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公司安装部员工实际出勤记录及实际产生交通费为人民币52626元。据此,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侵占新渠道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88996元。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向该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方某、龚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审计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侵占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随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审计材料中新渠道公司的财务凭证等,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8月开始负责公司安装员的车费报销工作,至2015年1月共计领取报销款人民币427172.2元;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基本以周为单位进行费用报销,次数频繁、金额杂乱,且每次均由被告人陈某向财务领取现金,后再以现金方式向安装员直接发放,期间涉及员工更替、时间久远等问题,加之新渠道公司未能提供安装员领取费用等相关完整、细致的原始报账凭证等客观资料予以核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实查清新渠道公司安装员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实际领取的报销款金额,故亦无法确实查清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具体虚报费用的时间及数额。至此,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相关认定,而按照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亦不一致,其当庭供述为2013年中,否认其在公司书面承认的2013年初,就此,结合本案现有审计报告中新渠道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安装员出勤记录及应报交通费用表,该表中记载的每期报销金额与被告人陈某同期在财务领取的实际金额均有差额,据此,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此期间已开始虚报费用骗领公司款项的事实,而且新渠道公司提供的此期间的报销登记表中亦有被告人陈某涂改痕迹,上述证据均能与被告人陈某关于在2013年6月开始侵占公司款项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自2013年6月开始侵占公司款项;关于具体数额,根据安装员出勤记录及应报交通费用表计算得出的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安装员实际报销费用为人民币52626元,该金额系新渠道公司按照公司安装员具体的出勤记录而计算得出的报销费用,相对客观、真实,其数据更接近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陈某对上述实际领款金额、侵占时间等确认的情形下,其实际侵占款项应以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实际领取的款项人民币241622元,扣除安装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的金额人民币52626元,认定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共计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18899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侵占款项人民币285082元,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变更,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随案的审计报告,虽非公安机关委托审计,但经核,该审计机构具有相应的审计资格,其中关键数据均为客观、真实数据,且当庭经被告人陈某确认,审计机关据此作出的相关结论科学、客观,本院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核实相关数额时作为鉴定意见予以参考使用,辩护人关于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陈某本人家庭幸福美满,有妻有子,在深圳福田也是过着普通中产阶级的生活,他的侵占行为被发现之后,公司,同事,家人都不能理解和不敢相信,当我问到最初开始虚报车费支出的原因时,陈某思考了一会儿回答我他已经不记得了。贪念是一株恶毒的种子,可能开出妖冶但是有毒的花,看起来诱惑那么美好,但是咫尺天涯,监狱和温馨的家庭生活截然迥异,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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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田凯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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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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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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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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