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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田凯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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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王某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王某玉,女。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刘付强,男。
委托代理人龙清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河。
上诉人王强、王玉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付强、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日00时40分许,刘付强驾驶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观光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澜街道大水坑置业小区路段时,车头中左与由南往北横过观光公路的行人王有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1日,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旺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代理人詹婷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或过错,而当事人刘付强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因此刘付有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11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车辆情况如下,刘付强系粤4380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主张粤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尧,其与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并提供了其与李尧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庭审中,刘付强称其为李尧雇佣的司机,由李尧发放工资。原告放弃追加李尧为本案被告。死者居住及工作情况如下,死者王旺出生于1990年8月24日,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0年10月29日火化。原告提供了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王旺的月收入为900元,另原告提供了死者2010年9月工资表,显示收入为1020元,但该工资表没有死者的签名确认和公司盖章。原告还提供了2008年8月20日签发的死者的居住证。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王强出生于1948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61周岁,需要扶养19年。王强共有6名子女,但事故发生时仅有死者王旺与王梅年满十八周岁,有能力承担扶养义务。付款情况如下,刘付强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刘付强与死者王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刘付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复核申请亦被上级公安机关予以维持,故法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于肇事车辆粤Bxxxxx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受害人与刘付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刘付强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32715.50元(65431元/年÷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死者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法院按城镇标准核算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47688.20元(5019.81元/年×19年÷2),因被扶养人王强为农业户籍,故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扶养人按两名成年子女核算;4、住宿费13050元(150元/天×3人×29天),计至火化之日,原告仅请求1125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8044.1元,该款应由被告三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余款666044.1元由刘付强承担60%,即399626.46元,因刘付强已支付现金42000元,故仍需支付357626.4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46962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69626.46元;二、刘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357626.46元;三、被告三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12000元;四、驳回两原告对被告二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原告承担1622元,被告一刘付强承担1928元,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0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刘付强、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费用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王强、王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两原告应得赔偿额为人民币536230.87元(比原判决差异为66604.4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项,改判被上诉人刘付强赔偿上诉人424230.87元(比原判决差异为66604.41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不符合侵权因果关系中原因比例的划分,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计算的费用总额778044.1元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王有旺被撞身亡,被上诉人刘付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说其所占的原因力明显大于受害人。因为刘付强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以至于让被害人采取躲避防范都来不及。所以,即使按照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也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取中等值,也就是70%比例计算。因为根据广东高院、公安厅制定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也就是说,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车方承担的赔偿比例在60%-80%之间。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了80%的比例,实际上并没有超出这个比例,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认为按照70%比例计算应当是本案公正的计算标准,并以此比例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显示,肇事车主另有其人。1、被上诉人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是本案粤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辆有直接的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是直接的控制人和受益人,一审判决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以往的司法判例。2、一审判决中提到李尧,但是,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车主是李尧。一审判决中提到的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与李尧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也是为了应付审判而临时新签订的,可以通过字迹生成时间予以鉴定。而且所谓的挂靠合同签订年份是2008年。但是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产生时间远远早于2008年。难道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在已经拥有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又把自己的车辆通过别人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吗3、另外,所谓的实际所有人并没有提供购车发票,因而并无任何信息资料显示李尧购买该车,故其车主身份根本不能成立。该车行车证上的车辆所有人写的非常清楚,即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单上的车辆所有人也写的非常清楚,亦即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的车主即登记车主--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4、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交警部门进行交涉,提供相关备案材料等事宜,种种事项显示车辆所有人也是深圳市巨航货运有限公司,因此,没任何理由表明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不是车主,上诉人亦不认可李尧是所谓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在临开庭突然提交的所谓挂靠合同,完全是一份推卸责任的伪证。这种情况下,原告不追加李尧是有充分理由的,一审法院让原告追加被告完全是勉为其难。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李子尧是实际所有人,那么应当依职权追加。一审判决书表面上没有明确认可挂靠合同,实际的处理方式则是完全确认该挂靠合同,而把责任归咎于上诉人不追加被告,这是不公正的。三、一审把责任仅仅判给年轻司机刘付强是不当的,刘付强是一个二十几岁的打工司机,并没有几十万的赔偿能力,这实际上是帮助车主逃避责任,人为造成了上诉人追索赔款的难度,对上诉人不公正也不公平。车主作为物权所有者和运营利益享有者却不担当责任。另外作为保险的商业赔付,车主不承担责任,是否还有后续衔接障碍也不得而知。一审对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障明显不够,这样的判决有可能遗漏真正的赔偿主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提供的证据包括某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之前王旺的月收入为900元,另提供了死者2010年9月工资表,显示月收入为1020元,但是该工资表没有受害人的签名确认和公司盖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可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以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当事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交的证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死者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纳税证明、一年以上时间内较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记录等证据。所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具体规定,不足以证明有受害人固定收入。另外,被上诉人并未出具中雷电子有限公司的机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所以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待核实。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刘付强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王旺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当,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死者王旺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遗漏了商业险部分,这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死者的所有赔偿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上诉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有旺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被上级公安机关予以维持,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因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故原审判决机动车方即肇事司机承担60%的责任,死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为涉案粤B-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应对肇事司机刘付某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巨某货运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某尧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认为深圳市巨某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洋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商业险,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被上诉人刘付强主张法院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者王旺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人王强、王玉提交了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2008年8月20日签发的死者的居住证,上述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死者王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强、王玉的各项损失,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洋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旺死亡造成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付有强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王强、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上诉人王强、王玉负担1622元,被上诉人刘付强与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28元,上诉人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巨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上诉人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苏
审判员 李君贤
审判员 廖 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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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凯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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